(2014)干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曹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曹某。被告朱某。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一直随我生活。被告朱某自2011年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俩人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应支付一半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户籍登记卡5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提供结婚证原件2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提供余干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和三塘乡腾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曹某与曹某系同一人,被告朱某与某某是同一人,且被告朱某自2011年1月外出后至今未归,杳无音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当庭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母亲朱某根作调查笔录1份。据朱某根陈述,目前原、被告所生的二个小孩,均随原告曹某生活,前几年朱某因赌博输了钱,导致原、被告关系紧张,其儿朱永进于2013年农历正月外出后,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原、被告婚后共建一幢三棚二间二层半的楼房。被告母亲不希望原、被告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二个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成年,所建房屋同意原告意见赠送给孙子所有,但被告母亲要求居住。如果今后被告朱某回来了,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朱永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儿子现年17岁,女儿现年14岁,现均随原告生活。结婚后,由于俩人性格不合,夫妻常因琐事着气,致使俩人产生隔阂,被告朱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后,此后一直未回,杳无音信。原、被告于2005年在三塘乡北圩村濠湖村小组共建一幢三棚二间二层半的楼房。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其不要求分割该房产,同意将该房屋赠送给儿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婚后未建立真挚感情。由于夫妻常因琐事着气,致使俩人产生隔阂,加之被告长年在外不回,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二个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成长环境,故二个小孩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被告应支付一半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二个子女,由原告曹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朱某应给付原告曹某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昌审 判 员 李定华人民陪审员 李开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上官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