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行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志同、范欣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志同,范欣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饶行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索庆明,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申请人李志同,农民。被申请人范欣倩,农民。申请执行人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李志同、范欣倩作出的饶育征决字(2014)2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饶育征决字(2014)2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3日做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决定。本院认为,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饶育征(2014)2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饶育征决字(2014)2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锦婷审判员 杨晓玉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