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XX与任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任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委托代理人李浩,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任XX及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4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名刘一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份分居;被告陈述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因孩子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争议的财产有:1、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津KXX**号夏利牌轿车一辆,该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原告任XX,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20000元。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有:1、黄金项链1条。被告陈述该项链为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原告陈述该项链为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后来由于孩子考试成绩优异,被告将该项链奖励给孩子了。2、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园19-1-301号的房屋1套。被告陈述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村XX小区11-1-101的房屋,该房屋拆迁还迁的XX镇XX园19-1-301号的房屋,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XX村XX小区11-1-101的房屋是原告父亲购买,在买房时写的孩子刘一X的名字,现房屋拆迁还迁的XX园19-1-301号的房屋,该房屋应属于孩子所有。3、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园19-1-202号的房屋1套。被告陈述该房屋系原、被告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该房屋是借钱买的,写的孩子刘一X的名字,应属于孩子所有。4、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宿舍272号平房1间。原告陈述该房屋为被告母亲的,原、被告婚后,被告母亲去世,把该房屋给了被告,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陈述被告母亲去世时将该房屋给了被告与前妻的孩子刘二X,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5、原告陈述原、被告向李洪娟借款5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6、被告陈述在2007年向典当行借款200000元,到目前为止,连本带利大概有300000余元。原告不予认可。7、被告陈述在原告处有拆迁的门槛费40000元、装修费50000元,共计90000元存款。原告陈述有该笔钱款,但该款基于房子发放的,房子是孩子刘一X的,与原、被告无关。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按6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共计6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予以准许。按照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1、2、3、4、5、6、7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涉及。双方无争议的财产1、2均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津KXX**号夏利牌轿车1辆、电动车1辆归原告任XX所有,原告任XX给付被告刘XX折价款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任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刘一X随原告任XX共同生活,被告刘XX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津KXX**号夏利牌轿车1辆、电动车1辆归原告任XX所有,原告任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刘XX折价款1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婚生子归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同意夏利车和电动车判归被上诉人,但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折价款共计20000元;4、改判津南区XX镇XX园19-1-301室归上诉人所有;5、共同债务30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6、拆迁款90000元应依法分割。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婚生子要求由上诉人抚养;2、本案涉诉二套房屋虽然在婚生子名下,但其无独立生活能力,所以二套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套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使上诉人无房居住。3、原审对车辆折价款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任XX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书写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自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婚生子刘一X所有。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是酒后书写,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据此判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婚生子刘一X的抚养权问题。因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婚生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原审由此判决婚生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夏利牌轿车、电动车的折价款20000元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对该夏利牌轿车价值20000元无异议,原审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利原则出发,判决上述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由其给付上诉人折价款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津南区XX镇XX园19-1-301号房屋归其所有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的二套房屋均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审对此未予涉及并无不妥。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拆迁款90000元要求分割问题,因该款项与上述房屋权益相关联,且涉及案外人权益,可待房屋问题一并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300000元问题,原审以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予涉及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