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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雨琦与赵杭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琦,赵杭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雨琦,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杭擘,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张雨琦诉被告赵杭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杭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同学,2014年2月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3月被告又分两次向我借款2.1万元。被告于3月6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2.3万元,被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赵杭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0元,同年3月,原告又分两次给被告借款2.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杭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杭擘偿还原告张雨琦借款2.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5.00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赵杭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