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辉诉张西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辉,张西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2887号原告:程辉,男,汉族,1979年1月5日生,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朋,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文,男,汉族,1957年7月16日生,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程辉诉被告张西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存利担任审判长和本院审判员张增志、郝路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西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西文以经营工厂急需用钱为由,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分五次向我借款共计165000元。其中2012年6月11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张西文现金90000元,并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2月10日以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张西文账户10000元;2012年7月29日和同年的8月6日及2013年3月29日以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打入张西文的银行卡账户10000元、50000元和5000元。上述借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1日的90000元欠条一张,用以证实借款时间及数额;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张,用以证实张西文借款65000元是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打入张西文的银行卡账户的;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用以证实张西文借款10000元是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张西文的银行卡账户的。被告张西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张西文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分五次向程辉借款共计165000元。其中程辉以现金方式给付张西文90000元;以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给付张西文10000元;其余65000元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分三次存入张西文账户。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卡卡卡转账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其权利要求被告张西文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其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6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张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辉借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张西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600元(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存利审判员 张增志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思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