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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丘某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世利、胡雯芸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采矿罪2011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邱道喜出资1万元,伙同邱德攀、邱庆芳、丘庆根(均已判刑)等人在宁化县城郊乡上畲村“牛屎桶岭”山上无证开采稀土矿,并将开采的68袋稀土矿存放于其家中。2011年10月24日,该非法采矿点被宁化县国土部门查获。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丘某某家中存放的稀土被宁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因无证非法开采,造成宁化县城郊乡上畲村“牛屎桶岭”稀土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丘某某于2012年3月9日向宁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4年9月2日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同案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丘某甲的供述;3.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技术报告等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丘某某以人民币100余元的价格,从宁化县城区边贸城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射钉器,随后又以100余元的价格雇请宁化县城区五家山坡顶一家铁件加工店的店主,利用无缝钢管将射钉器改装为射钉枪。2011年10月25日,该射钉枪在被告人丘某某家中被宁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2.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搜查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稀土矿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丘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上判处的罚金限被告人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燕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