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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建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2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到临泉县公安局高塘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的岳父冯某庚在临泉县高塘乡杨庙行政村冯营东西路上,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冯某壬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周某某等人赶到后,与冯某壬发生厮打。期间,周某某多次踢打冯某壬腰部,致冯某壬腰部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冯某壬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赔偿冯某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周某某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临泉县人民医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人吴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宁某、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冯某辛的证言、被害人冯某壬的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周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玉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晶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