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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春、王建学、王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系被告人王某甲侄子)。被告人王某丙。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弟)。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兴隆县大水泉乡村民王某丁驾驶货车与其妻子高某某去挂兰峪镇送面粉,行驶到挂兰峪镇双官铺村分水岭桥头处发生堵车,因错车问题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戊(在逃)将王某丁、高某某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丁、高某某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兴隆县大水泉乡村民王某丁与其妻子高某某驾驶解放牌货车去挂兰峪镇送面粉,当车行驶到挂兰峪镇双官铺村分水岭桥头时,因此处正在修路发生堵车,因错车问题王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在逃)对王某丁、高某某进行殴打,王某丙也对被害人王某丁进行撕扯。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丁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高某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脱发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公安机关自首。2013年4月20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与被害人王某丁、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丁、高某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的一天,王某乙开车拉着我去牛圈子村,途经挂兰峪镇双官铺村分水岭桥头时正在修路,与对面开来的一辆农用车因错车发生口角,后来就与农用车司机厮打在一起。我用拳杵司机头部两拳,用脚踹司机肚子两下。农用车司机媳妇不停的骂,我三弟王某丙用拳头杵农用车司机两拳。我拽农用车司机媳妇头发用脚踹她后背两下。后来警察就到了。2014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自首。2、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12年的一天,我开车从半壁山途经挂兰峪镇双官铺村分水岭桥头时正在修路堵车,发现我大哥王某甲正与一个送面粉的人厮打在一起,我上前去拉架。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我开车拉着王某甲去牛圈子村,途经挂兰峪镇双官铺村分水岭桥头时正在修路,王某甲与对面开来的一辆农用车司机因错车发生口角,后来王某甲与农用车司机就厮打在一起。我打拉面粉的那个男的头部一下,搧那女的脸一下。王某丙路过也上前拽拉面粉的那个男的。二、被害人王某丁、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王某丁与其妻子高某某驾驶解放牌货车去挂兰峪镇送面粉,当车行驶到挂兰峪镇双官铺村分水岭桥头时,因此处正在修路发生堵车,因错车问题王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戊(在逃)对王某丁、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丁、高某某受伤。三、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看见太平村的王某戊还有3-4人围着一个妇女打,后来这女的丈夫又被他们打了2、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我村的王某戊和另外的两个人打一个拉面的货车司机和他媳妇。3、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我正在看挂兰峪镇双官铺村分水岭修路,看见三个人打一个拉面的货车司机和他媳妇。4、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挂兰峪镇医院的大夫,2012年10月25日,王某乙来挂兰峪镇看病,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四、辨认人高某某、王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是2012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在挂兰峪镇双官铺村分水岭桥头殴打他们的人。五、书证。1、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自然情况。2、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2014年10月16日,王某乙到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3、兴隆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及立案情况。4、协议书、兴隆县检察院听取被害人意见书证实: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六、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74、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丁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高某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脱发。经鉴定王某丁、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亚琦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冯常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萌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