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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于2010年7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5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由拳路翠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王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天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