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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漳州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漳州欧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漳州欧汇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6号原告漳州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南靖高科技工业园区(靖城),组织机构代码:63390917-7。法定代表人吕宗德,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仰宁,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燕红,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欧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蔡坑村联宇工贸厂房第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5613003-1。法定代表人潭冬宝,总经理。原告漳州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台兴公司)与被告漳州欧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欧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梓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仰宁、罗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兴公司诉称,2013年6月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次月底结清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036.5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欧汇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8036.5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欧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原告已按被告约定供货,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前向原告购买的货款已结清.后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三次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8036.5元,该款项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台兴公司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传真件原件三份、送货单二十四张、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对,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48036.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其在庭审中自认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且对账单亦能予以佐证,故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应调整为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欧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欧汇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漳州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8036.5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漳州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20.5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10.27元,及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漳州欧汇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阿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