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即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立显,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黄立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额外补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即墨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某某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在其车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李某的被害人王某(男,殁年58周岁)相某,致王某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1日死亡;致乘车人李某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骨块分离,经法医鉴定,李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江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次日,江某主动到即墨市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该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已另行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人江某赔偿王某亲属人民币127472.24元。江某已将赔偿款交至法院账户。就被害人李某的民事赔偿部分,李某将另行民事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某额外补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李某及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江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害人李某的陈述,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江某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投案��首,且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判员邹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