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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一终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北平与朱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新城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金某某、谢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某某由于被羁押本院进行书面审理,被上诉人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一审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金某某装修房子,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710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因金某某未能还款,2013年8月23日由被告刘某某做还款计划至2013年年末还清,此款金某某只给付了5000.00元,余款66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装修工程款6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某某一审辩称,欠朱某66000.00元属实,已给付朱某1万元,余款未付。被告刘某某一审辩称,金某某怎么欠的朱某钱,我不清楚。我给朱某签的担保书属实,但只是承诺帮助找人,不负责给付工程款。被告谢某一审辩称,我完全不知道金某某与朱某之间的欠款情况。我和金某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已经分居二年了,现在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只是没有办理离婚手续。金某某欠的这笔钱从未用作家庭生活支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朱某为被告金某某在开原、昌图实施装修工程。被告金某某拖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711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3年7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到期后被告金某某未给付欠款。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被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给付欠款3万元,2013年12月1日前再给付3万元,余款2013年年底一次性结清,未约定担保方式。上述欠款,被告金某某分两次已给付原告15000.00元,尚欠款为56100.00元。被告金某某与被告谢某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某某拖欠原告朱某装修工程款56100.00元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欠款系被告谢某与被告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虽被告谢某与被告金某某均称已分居二年,本案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谢某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义务。对原告提出收到被告金某某给付的1万元,已给陈某一节,是原告对收到款项的处分,该款应当从被告欠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拖欠装修工程款561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50.00元,由被告金某某、谢某负担,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之间担保合同的形成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从签订担保书的时间、地点和当时的情况,是公安局办案人员的胁迫,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朱某提供的担保书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意见,金某某欠我钱,上诉人担保,都是上诉人自己写的,没有人逼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高某的证实,由于高某没有到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某拖欠朱某装修工程款属实。朱某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系本人书写。上诉人主张担保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