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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谢高华与林鸿森、陈仁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高华,林鸿森,陈仁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谢高华,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鸿森,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仁珠,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告林鸿森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谢高华与被告林鸿森、陈仁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谢高华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冻结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区福宁北路9号盛辉仕林东湖9幢24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已提供谢高华所有的坐落于广西省北海市国际新城10号楼2单元1005室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登记于刘美英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区福宁北路9号盛辉仕林东湖9幢24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冻结谢高华所有的坐落于广西省北海市国际新城10号楼2单元1005室的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件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