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XX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人郑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郑XX趁独自在雇主张X客厅工作之机,盗窃张X现金1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郑XX受雇于泾县X小区安装灯具。15时许,被告人郑XX趁独自在客厅工作之机,打开房主张X随手放置于餐厅角落塑料油漆桶上的手提包。从包内一女士钱包中窃取现金1600元,装入随身的“黄山”牌香烟中,并伺机将烟盒藏匿于楼下花圃旁下水道中,之后返回继续工作。被害人张X发现被盗后及时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郑XX抓获。被告人郑XX藏匿的赃款1600元被查获并发还了被害人张X。被告人郑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XX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何XX、徐XX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然盗窃数额为1600元,但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按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的时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至三千以上、三万至十万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单位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