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增付与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付,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陈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宿埇行初字第00110号原告:李增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云,镇长。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玉玲,女,汉族。原告李增付不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玉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增付及委托代理人王琛、李清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守领,证人李松、韩秀玲、李丙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栏政行(2013)01号《关于大旺村陈玉玲与李增富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查明申请人陈玉玲与被申请人李增付争议宅基地座落在大旺村小旺庄。陈玉玲于1990年以前经村组同意规划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6.75米,东西宽13.6米,建石墙瓦房三间使用至今。2011年7月,李增付垒院墙占用陈玉玲宅基地0.38米及村组规划路4米,引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村组规划给李增付的宅基地南北长17米,宅基地南有村组规划的东西方向的路4米,现丈量李增付实际使用宅基地南北长21.38米。本机关认为村组规划给陈玉玲宅基地南北长16.75米,东西宽13.6米,李增付规划宅基地南北长17米,李增付垒院墙实际超占4.38米,其中占用陈玉玲宅基地0.38米,占用村组规划的路4米。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决定李增付占用的0.38米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陈玉玲。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大旺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占用村规划的路、第三人宅基地。3.《陈玉玲与李增富宅基地勘验现状图》,拟证明原告、第三人宅基地使用现状。4.大旺村委会《关于王朋与李增富宅基纠纷的调查处理材料》、《关于李增富违章建筑的处理意见》、《证明》、《关于大旺村陈玉玲与李增富宅基纠纷的丈量处理结果》,拟证明原告侵占4米宽的路。5.对王成玲、周祥玉、李增付、陈玉玲、王启宏、李丙建、李某甲、李进、李丙川、李某乙、王某、李先、李中书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第三人宅基地使用状况。6.《保证书》、《关于大旺村村民陈玉玲与李增付宅基地纠纷处理说明》、《申请强制拆除的报告》、《关于栏杆镇大旺村王启红与李增富两家因占道建房发生纠纷的调查报告》、《关于大旺村村民陈玉玲举报李增富占道建房的调查报告》、《责令停工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7.《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3件,拟证明处理决定程序合法。8.埇政复决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原告李增付诉称:原告与同村的李进互换取得宅基地一处,南北长21.38米,东西宽13米,南边与第三人搭界,当时双方通过中间人丈量互换交清,原告一直使用。2011年,原告在该宅基地垒院墙,第三人以原告占其0.38米宅基地为由,阻止原告垒院墙。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答辩违法,直接确认原告占用了第三人土地0.38米,使原告失去辩解和举证的机会。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土地确权的行政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3.埇政复决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证人李某甲、韩某、李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玉玲于2013年5月30日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要求将李增付占用其南北长0.38米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陈玉玲。答辩人经研究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通过村干部通知李增付前来应诉没来,国土所张飞、城建所张己先于2013年12月13日将确权申请书、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留置送达给李增付的妻子、女儿,李增付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答辩人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送达给陈玉玲,于2014年3月21日指派司法所韩守领、国土所张飞、城建所张己先,向李增付宣读处理决定并留置送达。二、答辩人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受理后,依据大旺村委会的证明、证人的证据材料、现场勘验现状图等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特别是大旺村委会于2013年4月7日的证明等,能够证明李增付占用村规划的东西路4米宽、陈玉玲宅基地0.38米。答辩人请求维持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第三人陈玉玲未提出陈述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认为是立案之前作出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增付与第三人陈玉玲共同居住在栏杆镇大旺村小旺庄九组,系南北居住的邻居,原告居住北侧,第三人居住南侧。原告的宅基地东邻路、西邻林地、南邻第三人、北邻路。第三人的宅基地东邻路、西邻原为王成超,现为王小闯、南邻路、北邻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宅基地位于第三人石墙瓦房北墙外口向北0.62米起再向北至原告的墙头内,南北长0.38米,东西宽约13.6米。1990年之前,第三人与丈夫王绍州(2011年6月去世)申请使用宅基地,经村组规划批准使用现宅基地,第三人建设石墙瓦房三间居住至今。第三人石墙瓦房北墙外口起向北留有1米滴水。第三人北邻原为村组规划的南北宽4米的东西路,路南原为九组村民李进的宅基地,村组规划为南北宽17米。原告为八组村民,原告用土地与李进调换为现使用宅基地。2011年7月,原告垒院墙第三人予以阻止,引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被告经过现场勘查丈量确认,第三人石墙瓦房北墙外口起向北只有滴水0.62米,原告换得村组规划的宅基地南北宽17米,侵占其宅基地南村组规划的东西路南北宽4米,侵占第三人滴水南北宽0.38米,原告现实际使用宅基地南北宽21.38米。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有部分证人证明第三人石墙瓦房北墙外口留有滴水0.5米,但证人王某与第三人居住同一排房屋,证明第三人留有滴水1米,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人。被告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后,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的妻子、女儿留置送达《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埇政复决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栏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争议宅基地属于第三人陈玉玲使用,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丈量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有部分证人证明第三人石墙瓦房北墙外口留有滴水0.5米,但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后,向原告的妻子、女儿留置送达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增付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栏政行(2013)01号《关于大旺村陈玉玲与李增富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增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立民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玮涓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