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某。被告:柯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举行民间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乙。婚后,被告脾气不好,又不肯工作,迷恋麻将,家庭开支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包括被告前婚的女儿(被告系再婚),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1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但被告分文未付抚养费。现原、被告分居已有四年,被告以经济适用房还没分到为由而拒绝协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再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柯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女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的事实;3、房屋租赁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3月起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柯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诉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以及婚生女儿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1年正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儿柯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由于原、被告个性脾气差异,为家庭经济琐事时有争吵,双方因夫妻不和而分居数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对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考虑到日后有利于子女教育等诸多方面因素,以及结合目前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柯某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柯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同时,被告柯某甲享有每月探视一次女儿的权利,原告王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