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春立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40号罪犯王春立,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慈刑初字第1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立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春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立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春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立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