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景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8-29

案件名称

景东雄杰贸易有限公司与罗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景东雄杰贸易有限公司;罗正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景东雄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开培。组织机构代码:69569956-6住所:景东彝族自治县北川路凌云小区门面。被告罗正福,男,生于1981年11月9日,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景东雄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东雄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开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正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东雄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从原告处赊购了一辆摩托车,价款1万元。后被告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并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摩托车款1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罗正福没有进行答辩。原告景东雄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被告罗正福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景东雄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正福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景东雄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并于当天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罗正福于2013年1月13日之前给付原告景东雄杰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摩托车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摩托车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摩托车,被告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摩托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该约定属于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违约利息本质上属于违约金。现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正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雄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价款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13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正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