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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与李术来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李术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9号原告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台镇光明路7号1门。法定代表人:靳德保职务:总经理。被告李术来,男,48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术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术来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术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齐君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