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解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法定代理人徐文亮,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在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患有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被告长住娘家,致使两人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抚养三个子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同意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负担抚养费,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支付生活帮助费及精神慰抚金。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符合离婚条件,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如何处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和补充。原告出示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三个孩子的基本情况。2.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原告所在乡司法所及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几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供证据有;1.商丘市精神病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宁陵县乔楼乡程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生活困难。3.被告住院病历及票据18份,证明被告治病花费2088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在婚前隐瞒了精神病,认可其正规医疗票据8490.3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患有精神病,为治病花费8490.35元。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1日生育长女解秋寒,2008年2月4日生育次女解锦,2009年2月27日生育长子解春雨。被告徐某某的嫁妆有高低柜、沙发各一套,缝纫机、电视机、三轮电动车、圆桌各一,被子四条,椅子八把,床单十二条。因高速路征地应得补偿款12000元,被告已领取6000元,剩余6000元以徐文亮的名字于2014年2月20日存在宁陵县城郊信用社。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原被告分居,2010年5月26日被告徐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解某某支付扶养费。2013年4月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且生育二女一子,但因被告患有疾病经治疗长期不愈,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已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3个子女,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结合被告身体状况,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患有疾病,其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生活帮助费及精神慰抚金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解秋寒、解锦、解春雨由原告解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享有探视权。三、被告徐某某的嫁妆(高低柜、沙发各一套,缝纫机、电视机、三轮电动车、圆桌各一,被子四条,八个椅子,床单十二条)归被告所有。四、原告解某某支付被告徐某某医疗费8490.35元,生活帮助费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扣除以徐文亮的名义存款6000元外,再支付17490.35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贡亮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书记员 孙文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