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5-08
案件名称
贾海全与上海合成发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海全;上海合成发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贾海全,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思扬,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合成发电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潘焕星。委托代理人李迪芬,女。原告贾海全与被告上海合成发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上海合成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全诉称,其于2002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劳动报酬的发放严格遵照其于2003年制定的佣金规章制度执行。据此规定:若一年内业绩在人民币1,000万以上的,佣金为1.5%。原告在2011年业绩计算期限内已符合该标准,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编号SZXXXXXXX项下的佣金。原告为此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编号为SZXXXXXXX合同的佣金22,654.50美元。被告上海合成发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SZXXXXXXX号合同的签约方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合成发电机(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合成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无支付佣金的义务。香港合成公司与被告无关联关系,其只是被告的供货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业务部门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400元/月,绩效工资为人民币600元/月。被告每月15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工资,销售佣金则待合同销售金额全部回款后再行支付。目前,原告已从被告处离职。2014年9月17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佣金22,654.50美元及6,282.90元人民币。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编号为SZXXXXXXX的销售佣金人民币6,282.9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SZXXXXXXX的销售业务佣金22,654.50美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作出后,被告依裁决向原告支付了SZXXXXXXX号买卖合同的销售佣金人民币6,282.90元。原告则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98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买卖合约、浦发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陈述称:原告在职期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如以人民币结算,则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签订,如合同以外币结算,则以香港合成公司的名义签订,这也是通行的行业规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编号为SZXXXXXXX的买卖合约,证明2011年5月3日,原告作为香港合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买方PRESIDENTUNIVERSALCO.,LTD.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项目买卖合约一份,该合同的总金额为1,510,300美元;2、被告公司网站首页截屏,证明香港合成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使用一个网页,经查,该首页的滚动图片中,被告与香港合成公司的抬头并列;3、项目授权书打印件2份,证明三菱重工公司同时授权被告和香港合成公司作为招标合同的授权代理商,因此两个公司在人员、经营范围、工作场所上均存在混同;4、更名通知,证明香港合成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为合成工程(香港)有限公司;5、中标通知书(截取自被告公司网页),证明香港合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挂在被告公司的网站上,因此两公司存在混同;6、买卖合同打印件三份,证明香港合成公司与被告公司在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方面也存在混同;7、浦发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月16日,香港合成公司曾向原告各支付了一笔美元的佣金,除此之外,被告也曾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原告代表香港合成公司缔约的佣金,但目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无异,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核对原件与截屏一致,但对真实性不认可,称该网站并非被告注册和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对证据4,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无异,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核对原件与截屏一致,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SZXXXXXXX号买卖合同的卖方并非被告公司,而是香港合成公司。而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类似买卖合同的佣金并非由被告支付,而是由香港合成公司直接打款。原告虽称被告与香港合成公司在人员、经营范围、工作场所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方面均存在混同,但其提供的被告公司网站首页截屏及中标通知书截屏尚不足以证明此点,而其提供的项目授权书、买卖合同等均非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实难确认;原告虽陈述,被告也曾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原告代表香港合成公司缔约的佣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节陈述亦难采信;此外,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负有受香港合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SZXXXXXXX号买卖合同佣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实难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海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