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95年2月8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市人,汉族,文盲,居民,户籍地:文山。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梅、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毛某(另案处理)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烟草小区将张某价值人民币6370元的两只画眉鸟及两个鸟笼盗走。两人在逃跑时被小区保安查获。被盗鸟及鸟笼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毛某、杨某1、刘某、杨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及辩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