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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青阳县蓉城镇人民政府与王龙祥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蓉城镇人民政府,王龙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青阳县蓉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朱凤英,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祥,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阳县蓉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龙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青阳县蓉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青阳县蓉城镇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阳县蓉城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青阳县蓉城镇人民政府负担。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