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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罗某甲、张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案发前住云霄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共谋抢劫他人财物,并随身携带2把水果刀窜至漳浦县物色抢劫对象,但因未找到合适机会,未实施抢劫。当晚,二人携带装有2把水果刀的黑色单肩包乘坐陈某甲驾驶的出租车(闽EL83**号)回云霄。当晚8时许,出租车在云霄县云陵镇元光路百姓超市斜对面停靠后,两人分工合作。张某甲先下车负责望风,罗某甲在车内趁张某乙不注意,夺走同车人员张某乙手中的手提袋。袋中有现金人民币350元,苹果4S手机1部,“菁缘牌”连衣裙1件、“意尔康牌”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欠条1张及账单若干张)。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苹果4S手机1部及“菁缘牌”连衣裙1件价值计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甲于同月21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云霄县云陵镇江滨路中段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将抢得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林肖所开的手机店,上述赃物、赃款均由被告人罗某甲一人占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替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元;另外,二被告人的亲属分别替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某甲、汤某甲、汤某乙、吴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所起的作用较为次要,可比照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向公安揭发同案被告人罗某甲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属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被告人罗某甲还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及退赔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国清人民陪审员  方金来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