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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韩某乙、史某等故意伤害罪,张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史某,韩某丙,李某甲,张某甲,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韩某甲,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诉讼代理人葛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乙,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苏立泽,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丙,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2012年4月26日、6月21日先后两次因伤害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2012年2月25日因吸食冰毒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魏某,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于2013年4月25日因伤害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伤害,于2013年11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黑龙江省望奎县看守所,8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日被押解至聊城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广宇,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史某、韩某丙、李某甲、魏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葛建华、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苏立泽、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吴宝群、被告人韩某丙、李某甲、张某甲、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张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乙同被害人韩某甲因竞争村支部书记产生矛盾,2014年6月初被告人韩某乙指使被告人史某在济南市雇佣他人教训韩某甲,后史某雇佣被告人韩某丙教训韩某甲,韩某丙又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魏某、张某甲、秦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6月13日中午12时许,在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某街上尾随被害人韩某甲,持钢管对其殴打,致使韩某甲左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后,韩某乙支付给韩某丙等人4万元。张某乙(另案处理)为��向翟某甲索要63900元欠款,于2014年1月15日晚20时许,纠集郑某甲、田某甲(均另案处理)来到济南市市中区某小区被害人翟某甲的住处,将其强行带至济南市张某丙开的药店二楼内。郑某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对翟某甲进行看管,期间对其威胁殴打,向翟某甲的妻子索要了5000元现金。次日22时许,郑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再次找翟某甲的妻子索要现金10000元时,翟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张某甲、田某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请求对被告人韩某乙、史某、韩某丙、李某甲、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害人韩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人韩某乙不是因为竞争村里的支部书记产生矛盾,是因为村里工作的事情产生矛盾。被害人韩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韩某乙、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不妥,应对该二人定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乙雇佣他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对韩某甲进行伤害,请求对各被告人依法严惩。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辩解其与韩某甲不是因为争夺村支书产生矛盾,是因为村里工作的事情产生矛盾,2011年其担任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后,韩某甲住进村委办公室,导致无法办公,其才找史某教训韩某甲。被告人韩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韩某乙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的起因是韩某甲违法占用村集体财产,致使村委无法开展工作,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韩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韩某丙、李某甲、张某甲、魏某对公诉���关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史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史某出于哥们义气帮助朋友出气,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1年4月被告人韩某乙担任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同被害人韩某甲因本村事务而产生矛盾,2014年6月初被告人韩某乙指使被告人史某雇佣他人教训韩某甲,后史某纠集被告人韩某丙找人教训韩某甲,韩某丙又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魏某及秦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6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某丙驾车,在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政府驻地街上尾随被害人韩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魏某、秦某下车持钢管对被害人韩某甲殴打,致使韩某甲左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韩某乙支付给韩某丙等人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明,证实案发后抓获六被告人的相关情况。2、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各自的出生日期、身份等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1、韩某丁证实,2014年6月13日中午在韩集街上,其听说四五个年轻人从一辆现代索某八代轿车上下来二话不说,持钢管殴打其父亲韩某甲,之后开车跑了。2、尹某证实,2014年6月13日中午在其门市部外边看到几个年轻人用类似钢管的棍子殴打一个躺在地上的人,之后上了一辆轿车跑了。(三)被害人韩某甲陈述,2014年6月13日中午其在韩集街上走着时,被身后窜出的几个年轻人用空心钢管殴打小腿及胸部,之后他们上了一辆新款索某八代轿车跑了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1、被告人韩某乙供述,其与韩某甲因村里工作产生矛盾,2014年4、5月份时其与战友史某一起吃饭时说起村里的事情,让史某帮忙找几个人教训一下韩某甲,并给史某提供了韩某甲的相关信息及照片,大约过了20天听说韩某甲被打了,知道史某帮忙把事情办成了,几天后支付现金4万元。2、被告人史某、韩某丙、李某甲、张某甲、魏某及共同作案人秦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五)、被害人韩某甲的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损伤为轻伤二级。(六)、被告人韩某丙辨认李某甲、李某甲辨认魏某等辨认笔录。(七)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韩某甲现场附近的��控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韩某甲的相关情况。二、非法拘禁的事实2014年1月15日晚20时许,张某乙(另案处理)为了向翟某甲索要63900元欠款,纠集郑某甲、田某甲(均另案处理)来到济南市市中区某小区被害人翟某甲的住处,将其强行带至济南市张某丙开的药店二楼内。郑某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对翟某甲进行看管,期间对其威胁殴打,向翟某甲的妻子索要了5000元现金。次日22时许,郑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再次找翟某甲的妻子索要现金10000元时,翟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张某甲、田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发破案记录及抓获记录等证明,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相关情况。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身份等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1月15日晚其丈夫翟某甲因与张某乙之间账目的事情,被张某乙和另外二人带走,接到丈夫电话后给他们5000元,之后他们又要钱,自己没有办法就报了警。2、证人李某乙,证实其听张某乙说过翟某甲欠他的钱就是不还,让其找人帮他要账,其介绍他认识了郑某,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三)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张某乙一起开诊所卖药期间欠张某乙六万余元,2014年1月15日晚张某乙和另外二人让其到张某乙的店里谈谈欠张某乙钱的事情,期间被郑某及他叫来的人侮辱、殴打,并给其妻子打电话要钱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张某甲及共同作案人张某乙、郑某、田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指使被告人史某雇佣他人教训被害人,被告人韩某丙、李某甲、张某甲、魏某受雇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并侮辱、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韩某乙、史某、韩某丙、李某甲、魏某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均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甲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和身体自由权,对其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及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丙、李某甲、魏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关于被害人韩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韩某乙、史某定寻衅滋事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乙系与被害人韩某甲因本村事��产生矛盾,之后被告人韩某乙指使史某雇佣同案其他被告人对韩某甲予以伤害,被告人韩某乙、史某的行为与同案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该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害人韩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认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六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韩某乙、史某、韩某丙、李某甲、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折抵刑期32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四、被告人韩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六、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人民陪��员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