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康东生与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东生,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东生,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丽,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法定代表人吴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岐,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宝明,男,1956年2月5日出生,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康东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7月,康东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72年1月集体招工到北京无线电厂工作,于1986年2月从原北京东风无线电厂(现更名为飞达集团)调入北京纺织工业总公司,为北京纺织工业总公司三元经销处正式职工,一直工作到1989年5月。由于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控股公司)不慎将我的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造成我生活困难,起诉要求纺织控股公司赔偿我因人事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原审裁定认为,双方均认可康东生系三元经销处的正式职工,三元经销处系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直属三产企业,而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纺织控股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纺织工业总公司全系统机构变更情况汇编亦显示其下辖企业中并无三元经销处。现康东生要求纺织控股公司承担因存在劳动关系而引发的赔偿档案丢失的法律责任,但康东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纺织控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康东生所诉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裁定:驳回康东生的起诉。裁定后,康东生不服,仍持其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纺织控股公司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康东生系三元经销处的正式职工,而纺织控股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纺织工业总公司全系统机构变更情况汇编中显示的其下辖企业并不包含三元经销处。鉴于三元经销处系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的直属三产企业,且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故康东生虽主张纺织控股公司承担因存在劳动关系而引发的赔偿档案丢失的法律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纺织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康东生所诉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康东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宋 鹏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