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进忠与饶宝燕、张培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忠,饶宝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张进忠,男,汉族。被告饶宝燕,男,汉族。原告张进忠诉被告饶宝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宝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忠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曾几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张进忠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25000元(除去已付的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125000元。被告饶宝燕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经中间人张培南介绍,2012年5月16日,被告饶宝燕向原告张进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给原告,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饶宝燕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饶宝燕向原告张进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饶宝燕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张进忠出具的《借据》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饶宝燕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张进忠要求被告饶宝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饶宝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宝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进忠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后收取1400元,由被告饶宝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饶宝燕在履行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