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3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朝霞与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霞,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804号原告:刘朝霞,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安徽省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兵,院长。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霞与被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霞、被告省二院委托代理人胡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霞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因子宫颈鳞状细胞原位癌并累及腺体在被告处住院治疗,8月10日行子宫全切术,于8月18日出院。原告出院20天左右出现小便失禁现象,10月8日原告去被告处检查,医生告知属于术后综合症并嘱咐原告回去买谷维素,并加强锻炼。原告遵照执行但仍不见好转。11月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检查,经查系膀胱阴道瘘。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6日行经腹膀胱阴道瘘修补术,术后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再次遭受手术的巨大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医疗费17400.72元,误工费46172.5元,住宿费634元,司法鉴定费419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护理费203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9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8355.97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0849.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省二院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没有任何医疗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认为我方在对刘朝霞的手术中存在没有谨慎注意义务的过失,与事实不符,对此我方向鉴定所提出异议,鉴定所在答复中依然没有对未尽诊疗义务的具体表现进行明确答复,而是以并发症具有相对的可避免性来推定我方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该结论与我方的诊疗病案相左,没有依据被告��具体诊疗行为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因此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我方在对原告的诊疗中符合诊疗常规没有过错,原告的各项请求,要求过高,其中部分医药费已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门诊票据并不能证明是治疗与本案相关的病情,故此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不仅在我方进行了治疗,也在其他医院进行治疗,伤残是对其治疗终结后身体功能丧失的认定,该后果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也不应由我方承担相关的责任;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费用标准过高,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因为此次医疗损害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没有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以及自身的并发症引起的,被告没有任何损害其精神的行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因宫颈原位癌入被告处住院治疗,8月10日行腹全子宫切除术,8月18日出院。11月4日,原告至被告妇科检查,病历手册记载:阴道畅,残端愈合可,美兰试验。11月12日,原告至被告泌尿科检查,病历手册记载:…输尿管间嵴上方1.0㎝处膀胱壁凹陷(疑似瘘口)余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12月17日,原告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6日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2014年1月6日出院。原告认为系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再次遭受手术的巨大痛苦遂诉讼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1、省二院作出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2、省二院的诊疗行为与刘朝霞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大小;3、刘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朝霞的手术过程中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刘朝霞术后膀胱阴道瘘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失参与度以55%-70%为宜;(二)被鉴定人刘朝霞膀胱修补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190元。另查,原告育有一子陈某某(1999年3月28日出生),其父亲刘良民(1948年9月7日出生)自2012年起一直随其居住于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尧南路*号工商局宿舍*单元**室,母亲刘菊荣(1952年11月5日出生)自2009年起一直随其哥哥刘朝阳居住于湖北省十堰市花好月圆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药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医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本,被告病案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省二院对原告的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术后膀胱阴道瘘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参与度本院酌定为6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2011年11月4日及11月12日在被告处门诊支付医药费479.08元;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的医药费扣除新农合已报销部分后剩余11365.24元,故医药费应为11844.3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鉴定意见认定其膀胱修补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原告系法律工作者,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42787元/年计算,误工期酌定150天,误工费���17584元;原告手术住院20天,护理费为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6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800元;住宿费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名被抚养人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标准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年计算,陈某某为2442.75元(16285元/年×3年÷2×10%人),刘良民为11399.5元(16285元/年×14年÷2×10%人);刘菊荣为14656.5元(16285元/年×18年÷2×10%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对日后生活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鉴定费419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7377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70426.2元。综上,依照《》第、第、《》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第二人民��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霞经济损失70426.2元;二、驳回原告刘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