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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韩某甲,男,汉族,1970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成义,颍上县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廉某某,女,汉族,农民,1965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侯广国,颍上县陈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廉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成义、被告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原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4年,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共同财产3间2层半楼房及3间瓦房归被告所有,案件诉讼费由双方负担。被告廉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认识后相处两年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两子女,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为建房,为孩子办事,欠债130000元,原告还上后,被告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韩某甲与廉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7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女,长女韩某乙,1989年4月3日生,次子韩越月,1990年10月8日生。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韩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韩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韩某甲要求离婚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正当行使,是否准许离婚,以双方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7年,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廉某某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况且被告廉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不能因家庭矛盾演变为恶性事件。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应多沟通、多协商,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综上本院对原告韩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广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