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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915号原告杨某,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某,1975年月8月8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对婚姻不忠,加上长期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女张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子张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当事人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表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确定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氛围,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恢复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