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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方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鲁H×××××挂的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未悬挂车牌,超载),沿济宁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郝转盘南1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瓶车的被害人姜某相撞,导致姜某当场死亡。当日16时23分打电话报警,1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济宁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济公交认字(2014)第0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姜某系碾轧致死,被告人李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及车主郭迎、苏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车主郭迎、苏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赔偿十万元,郭迎、��某赔偿十二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济公交认字(2014)第0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不当,不予支持,分析认为,被告人李某肇事后因围观人员多害怕,离开现场,自认为车主已经报警,后知道车主未报警,然后打电话报警,因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旭审 判 员  周喜凤助理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逢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