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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金芳、史文静等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市吴江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静。法定代理人李金芳,系史文静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欣静。法定代理人李金芳,系史欣静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淑侠。委托代理人张祖忠。(代理上列四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市吴江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负责人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州玫瑰园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农村羊毛衫市场东。法定代表人沈红英,总经理。上诉人李金芳、史文静、史欣静、赫淑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市吴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玫瑰园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周孝玉承接了玫瑰园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玫瑰园内的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并组织史宗华等人进行施工操作。2013年5月21日上午,史宗华在拆除脚手架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4日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史宗华的死亡原因为:电击、高处坠落、严重颅脑损伤,该证明由医生周坤才签字,并加盖医院、派出所的印章。同日,在平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李金芳、史文静、史欣静与玫瑰园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书,明确:史宗华受包工头周孝玉的指派,为玫瑰园公司拆除脚手架,在拆除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就史宗华死亡补偿一事进行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玫瑰园公司一次性补偿李金芳等人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未成年子女抚恤金等80万元;二、本案属于一次性解决,李金芳等人不得就本案再向承包人周孝玉主张权利,玫瑰园公司有权通过其他途径向周孝玉追偿;三、已经发生在丽都宾馆的费用及火化费用均由玫瑰园公司承担,骨灰盒费用由李金芳等人承担。当天,李金芳、史文静、史欣静、赫淑侠与玫瑰园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将款项数额进行了调整:玫瑰园公司一次性补偿李金芳等人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抚恤金等在原80万元的基础上追加30万元,合计110万元,其他的约定不变。后玫瑰园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2013年5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案玫瑰园高空坠落事故的直接原因:工人安全意识淡薄,登高作业不系安全带,站在6米高钢管上进行作业,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玫瑰园公司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个体施工,违规发包;个体包工头周孝玉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没有搭设脚手架资质,违规承揽工程。2013年7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的检验意见:史宗华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5月16日,周坤才医生接受原审法院咨询过程中陈述:本案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由其开具的,其不能看出史宗华曾经遭到电击,之所以在死亡原因上写“电击”,是因为史宗华的工友送他来的时候说的,具体的死亡原因应由专业的法医来断定。2014年5月30日,周孝玉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李金芳、赫淑侠系史宗华的妻子、母亲,史文静、史欣静系史宗华的女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居住证,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安监局的事故原因分析、检察院起诉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发破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2014)吴江刑初字第0452号刑事判决书、咨询笔录,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史宗华触电导致死亡的赔偿款1037376元(丧葬费28811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认为: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记载史宗华属于电击死亡,另有现场照片可以反映史宗华的死亡是被告所架设的高压线离房屋的距离小于法定距离,此输电线是裸线。史宗华碰到高压电线肯定会导致站立不稳,导致其摔下来。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事发后,原告代理人多次与被告的办公室胡主任沟通,胡主任表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停工,但企业没有停止施工。第三人对史宗华的死亡进行了工亡赔偿,承担的是工伤待遇及安全生产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用工单位的工伤待遇赔偿之间不矛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认为:史宗华的死亡与被告的电力经营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并没有死者曾经遭受电击的记载。原告所依据的死者工友、事发相关在场人员的陈述充满了推测性,且工友与死者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的赔偿属于基于人身损害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赔偿。史宗华与第三人无劳动合同关系,该赔偿不是工伤赔偿,史宗华与承包人周孝玉是雇佣关系,在这两者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因选任承包人有过错而与周孝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赔偿原则为损失填补,权利人不得因侵权行为而获益,权利人不得因同一侵权事实重复获得赔偿。即使史宗华的死亡与被告的供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也是共同侵权人,现第三人足额承担责任后,应由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认为:史宗华不是电击致死,第三人总共支付给原告接近117万元,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赔偿标准。史宗华不是第三人的雇员,他是承揽拆除第三人脚手架工程承包人周孝玉的雇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承包人周孝玉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第三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才替周孝玉承担了一切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史宗华是遭受了电击,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应款项该支付给第三人,而不是支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史宗华进行接诊的医生明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电击”是根据送病人来的工友陈述而写的,故史宗华的病历上的“电击”也属于同样的情况,“电击”这一描述并非通过医生的专业判断得出。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定:史宗华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案玫瑰园高空坠落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工人安全意识淡薄,间接原因为第三人违规将工程违规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因此,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史宗华的坠落与被告的供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原告主张第三人给付原告的款项属于工伤待遇及安全生产事故赔偿,但事实上,史宗华是周孝玉雇佣的工人,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结合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协议及第三人的陈述,上述款项应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赔偿。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即使史宗华的死亡与被告的供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则第三人玫瑰园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而不是由原告主张。经核算,本案第三人已经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因此,即使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该追偿权应当由第三人享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史宗华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退一步,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而本案第三人已经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因此,相应的追偿权利应当由第三人享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芳、史文静、史欣静、赫淑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原告李金芳、史文静、史欣静、赫淑侠负担。上诉人李金芳、史文静、史欣静、赫淑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史宗华死亡的原因属于电击导致高空坠落致使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病历记载也是电击死亡;2、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史宗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根据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周孝玉施工,周孝玉属于无资质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其雇用的人员因公死亡的应有具备用人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上诉人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属于工伤赔偿,也是第三人自愿赔偿的,与上诉人目前主张的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史宗华的死亡赔偿金1037376元。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一审中辩称:史宗华的死亡与被告无关,除了原告自己陈述之外,没有证据证明史宗华受到了电击,本案所涉的两条高压线路运行正常,并没有发生触电事件,被告的高压线保持了安全距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已经从第三人玫瑰园公司获得了足额赔偿,再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系重复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有误,应予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其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玫瑰园公司一审中陈述:本案的死者史宗华并非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在脚手架上碰上输电线被电击摔下致死,而是自己在脚手架上操作不当不慎摔下,头颅着地受伤致死,死者身上没有电击的痕迹,有尸检报告为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写着电击两字是当时的疏忽,是开证明的人不慎误写。当时本案的死者家属已经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第三人赔偿死者家属的净数额110万元,远远超过了国家法定标准,因此,第三人以为该纠纷就此了结,所以没有及时纠正这个笔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调解书及补充协议内都写着“在拆除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没有讲电击,足以佐证这一事实。第三人已经一次性赔偿并支付死者家属110万元,当时死者家属的食宿等费用包括死者的火化费用,全部由第三人另行支付,该笔费用大概有六七万元,共计接近117万元,远远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史宗华不是第三人的雇员,他是承揽拆除第三人脚手架工程承包人周孝玉的雇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承包人周孝玉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第三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才替周孝玉承担了一切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史宗华是遭受了电击,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应款项应该支付给第三人,而不是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其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死者史宗华的死亡原因为:史宗华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5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案玫瑰园高空坠落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工人安全意识淡薄,登高作业不系安全带,站在6米高钢管上进行作业,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玫瑰园公司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个体施工,违规发包;个体包工头周孝玉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没有搭设脚手架资质,违规承揽工程。上述证据均未明确死者史宗华系在受到电击后自高空坠落的事实。至于上诉人目前提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电击”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向开具该死亡医学证明的医生调查,证实该证明书中载明的电击是根据送史宗华来的工友陈述而写的,从死者身上并不能看出来,病历上载明的电击也是属于同样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死者是受到电击后自高空坠落导致其死亡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上诉人李金芳、史文静、史欣静、赫淑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