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永利与焦全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利,焦全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于永利。被告焦全国。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原告于永利诉被告焦全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全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利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被告焦全国往饮水机里面吐痰,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工件砸伤原告,致使原告双手手筋断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63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诉请。被告焦全国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0时40分,被告焦全国与原告于永利在苏州工业园区三星家电工A幢办公室发生口角纠纷,后焦全国在测量室门口用气缸砸原告于永利的头部,致使原告护住头部的双手受伤。因焦全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依法对其行政拘留。2014年6月16日,经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以下简称“湖东派出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于于永利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32号鉴定意见,于永利构成轻微伤。事故后,湖东派出所分别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焦全国在2014年2月25日的笔录中陈述:事故当晚八点,焦全国向饮水机下面的桶里吐痰,于永利要求其倒掉。之后因言语冲突,于永利追上来用钢制角度尺打了焦全国的胳膊,焦全国基于气愤用铁质气缸砸于永利,于永利下意识抱头,被砸在手上。于永利当时手出血,去医院治疗,焦全国的手在砸于永利的时候碰到角度尺被割伤。后焦全国听说于永利手掌肌腱断裂。焦全国在2014年6月29日的笔录中陈述:因为吐痰的事情,于永利在测量室门口用尺砸了焦全国左胳膊一下,将胳膊砸破,之后给于永利垫付了3000元钱。焦全国之后被开除。于永利在2014年2月15日所作笔录中陈述:因为焦全国吐痰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之后焦全国用气缸砸于永利头部。因为用手护头,导致手筋及骨头受损。于永利在2014年6月29日所作的笔录中陈述:焦全国事故后给于永利3000元医药费,想伤情全部好了后一并调解。现在法医告知为轻微伤,双方未能协商成功。原、被告双方的同事吴志涛在湖东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因于永利要求焦全国将吐的痰倒掉,焦全国骂于永利。因为测量室的门挡住,只看到焦全国在砸于永利。没有看到于永利过去找焦全国的时候手头拿有东西,只看到焦全国用气缸砸了于永利两三下,于永利也没有还手。因为于永利用手挡,所以伤到手部。原、被告双方的同事许党平在2014年3月31日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当时听见焦全国边走边骂于永利,于永利要焦全国重复骂人的话。之后许党平去看的时候,只看见焦全国在打于永利。于永利找焦全国时手里没有拿东西,没看见谁先动手,看见的时候已经是于永利头部被砸了。焦全国是用测量室里面的气缸砸人的,于永利一直抱头,没有还手。另查明:事故后,被告焦全国为原告于永利垫付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处理相关事故的材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合计3879.1元并提交票据。经本院核算相关票据原件,认定原告医药费3795.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2个月,合计6160元,原告据此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在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提交银行工资明细,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单以及本单位的考勤表,证明其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及请假情况。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因事故受伤,从而导致收入减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后收入客观减少。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后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其事故前收入并不固定,本院按照其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月收入标准,为408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其休息时间为40个工作日,与医嘱休息时间基本一致。因原告事故后客观上仍有一部分工资发放,本院认为,取其平均工资,扣除原告事故后两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3564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核算为4598元。3、伙食费。原告主张系因事故后不能上班,从而未能取得单位相应的伙食费,相应伙食费计算40天,主张数额4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单位发放伙食费系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一种带有工资、福利的待遇,伙食费与提供劳动相挂钩,系对于提供劳动的一种补偿。但是,一方面,原告所述并无证据加以支持,另一方面,原告相关时间并未提供劳动,其诉请主张误工费并由法院相应予以支持,而原告事故后也未住院。原告的该项诉请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包括就医看病的交通费及家属过来探望的交通费,合计主张1057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以治疗或处理相关事务实际所需为前提,以合理为限。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及家属支出的合理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既未构成伤残,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其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眼镜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侵害造成眼镜损坏,并出具购买眼镜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戴眼镜客观属实,被告击打原告头部,原告主张因此损坏眼镜,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因眼镜损坏程度不明确,本院酌情认定眼镜损失1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8993.6元(3795.6元+4598元+500元+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焦全国虽在派出所陈述原告有击打自己的行为,但被告作为事故当事人,其对于事故的单方陈述存在一定主观性。该细节并无证据证实,也未经派出所认定,且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各方均表示并未看见事故时原告持有器械打击被告,也未看见原告在被殴打时有还手的行为。派出所综合当时证据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也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害后果存在完全的过错。故原告的损失8993.6元均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焦全国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里面予以扣除,即还需要承担5993.6元。被告焦全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永利5993.6元。二、驳回原告于永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于永利负担50元,被告焦全国负担150元。被告焦全国应当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焦全国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