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伟与叶兆琼、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彭云,叶兆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543号原告:张伟,男,1981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云,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叶兆琼,女,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伟与被告彭云、叶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2月9日,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决定由审判员叶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兴凤、人民陪审员周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邓国华,被告叶兆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70000元。被告承诺短期周转,一两个月归还原告。原告分别四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700000元,七月7-8万由原告现金支付被告。(未打借条)两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推诿。2014年9月13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伟现金77万元正,大写(柒拾柒万元正)于2014月9月20日还清”。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来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兆琼辩称:欠款770000元属实,但不清楚利息。此外,被告彭云有事去重庆了,无法参加庭审,但其认可欠款事实。被告彭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云先后向原告张伟借款770000元,后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为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伟现金77万元正,大写(柒拾柒万元正)于2014月9月20日还清”。另查,被告叶兆琼与被告彭云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彭云作出询问。被告彭云表示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欠款,700000元是做生意的,70000元是给其开支公司的零钱,该款是原、被告双方是一起做工程的投资,但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方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云向原告张伟借款,且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彭云,被告彭云虽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实则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还款,被告逾期仍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已就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还款时间不明,双方亦未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叶兆琼与被告彭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被告彭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当由被告叶兆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云表示本案争议款项是原、被告双方一起做工程的投资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云、叶兆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彭云、叶兆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11500元,实收11500元,由被告彭云、叶兆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 波审 判 员 胡兴凤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代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