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可平,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2年6月26日,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平、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30日,双方自愿到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2年3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现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30日,双方自愿到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李某丙(2009年11月12日出生)随原、被告生活(现由原告方母亲照顾)。2012年3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由原告方母亲照顾)。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差,但婚后已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凯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