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鲁民申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赵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杰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无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红。再审申请人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展公司)、赵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力���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未收到过博展公司的防盗门预付款。博展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收款收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博展公司提交意见称:授权委托书和收款收据均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康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授权委托书和收款收据是否系伪造。2011年7月28日,博展公司收到康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赵红为康力公司在博展公司蓬莱工地防盗门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全权负责康力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合同签订、项目施工、报验报检、结款收款等相关事宜。与该项目有关的款项可打入赵红建行62×××07的账户中。2011年8月9日,赵红作为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博展公司签订《住��楼防盗安全门买卖合同》一份,买方为博展公司,卖方为康力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14391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博展公司向康力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20%预付款。2011年7月28日,博展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87820元汇到赵红62×××07账户中。同日,赵红为博展公司开具0005715号收据一张,付款方为博展公司,内容为防盗门预付款,金额287820元。收据加盖康力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康力公司主张从未收到博展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涉案授权委托书及收款收据上康力公司印章系伪造,且涉案授权委托书和收款收据形成时间均早于双方《住宅楼防盗安全门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合同约定相矛盾。关于康力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及收款收据上公章系伪造问题。原审中康力公司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再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章系伪造���故其主张证据伪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赵红的代理权限包括合同签订,且指定赵红建行账户作为收款账号,故授权委托在前,合同签订在后,及康力公司将预付款打到赵红账户上与合同约定并不矛盾。在交易实践中,合作意向往往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达成,因此博展公司主张其为表示诚意,提前支付预付款,并不违悖常理。且赵红为博展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款项为防盗门预付款,数额与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数目一致,其上加盖了康力公司财务专用章,赵红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故康力公司主张未收到预付款与事实不符。综上,康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