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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相雷与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李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雷,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李秀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8号原告刘相雷。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恒,董事长。被告李秀清。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素景、胡云龙,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相雷与被告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李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雷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李秀清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雷诉称,被告于2014年做生意期间,原告共给被告配件计款36800元。原告每次送货后被告留给原告欠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欠条3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并欠有上述货款的事实。被告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该款是由我公司所欠,与被告李秀清无关。被告李秀清辩称,该款是公司所欠,本人不应负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1月6日,被告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先后3次向原告刘相雷出具盖有本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的欠条共3张,欠原告座椅等配件款36800元。该公司具体经办人李秀清并在欠条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李秀清亦对该拖欠货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座椅等配件,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口头约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自觉遵守买受人与出卖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标的物转移义务,被告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并安排经办人李秀清接收标的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并根据交易习惯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在欠条上写明欠货款数额并盖有财务专用章或公章,说明其对欠条上记载的买卖事实已经予以认可。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作为买受人将全部价款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完毕。被告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清系被告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加盖公章的欠条上的签名行为,应视为对所经手的上述3笔货款的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刘相雷货款36800元。二、被告李秀清不负偿还上述欠款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鱼台美澳特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