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孟庆力、那××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力,那××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0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力(绰号老孟),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俊成,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那××,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力、那××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力及其辩护人黄俊成、被告人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科技园华盛道双双烧烤店,被���人孟庆力、蔡怀鹏(另案处理)与同在该烧烤店吃饭的李春明、杨景生、王天马、王洪亮、王作虎(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孟庆力指使蔡怀鹏纠集被告人那××等人到场将李春明、杨景生、王天马、王洪亮打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庆力、那××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那××系从犯,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孟庆力、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孟庆力另提出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孟庆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受伤后放弃索赔权利,且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3、本案属于双方互殴,对方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亦为受害人,且未对李明春、杨景生等人直接加害;5、被告人孟庆力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科技园华盛道双双烧烤店,被告人孟庆力、蔡怀鹏(另案处理)与同在该烧烤店吃饭的李春明、杨景生、王天马、王洪亮、王作虎(另案处理)因唱歌时争抢话筒问题发生争执,孟庆力指使蔡怀鹏赶回瑞鑫通达配货站内纠集被告人那××等人。在此期间李春明、杨景生、王天马、王洪亮、王作虎持啤酒瓶、扎啤杯等物将孟庆力打倒在地。那××、蔡怀鹏等人赶到现场后持木棍与李春明、杨景生、王天马、王洪亮、王作虎等人互相斗殴,致那××、李春明、杨景生、王天马、王洪亮均受伤。后被告人孟庆力、那××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洪亮左肘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春明头外伤头痛头晕、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及肢体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王天马右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挫伤、头皮创口、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杨景生颅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部创口、右膝关节及右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孟庆力头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眼睑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那××左肘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孟庆力、那××与李春明、杨景生、王天马、王洪亮、王作虎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互相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力为报复泄愤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那××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那××为从犯,经查,那××在斗殴过程中行为积极,不属于辅助或从属地位,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庆力、那××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庆力及辩护人均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孟庆力为报复泄愤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侵犯了公共秩序,亦造成多人身体健康受到侵害,不宜���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庆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伟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