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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庆红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奇瑞QQ轿车沿大庆市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某配件商店时被公安人员发现,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93mg/100ml。2014年10月29日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72.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奇瑞QQ轿车沿大庆市萨大路���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某配件商店时被公安人员发现,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93mg/100ml。2014年10月29日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72.30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