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翁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出生地江西省樟树市,无业,住江西省樟树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翁某利用担任杭州市方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以仿造领导签字冒领材料的方式,分五次侵占公司的汉胜牌rfz-7/8-50型阻燃电缆2000米,价值人民币4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翁某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45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方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诺书、施工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杭州银行户通凭证、工资表、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询、常住人口复印件、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利用担任杭州市方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