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12日经盘县刘官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990233号。2000年1月12日生育长女,2005年7月15日生育次女。由于双方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争执,经常吵闹。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采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这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迫不得已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当面表示改正,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不久又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而殴打原告,造成现在双方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被告酗酒后就无端的对原告暴力殴打,现在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二个子女的事实。4、诚信计生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5、(2011)黔盘民初字115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结婚及生育二个女孩是事实,在生活中双方偶尔发生争执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资质机关出具且被告张某某认可,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结合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12日经盘县刘官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990233号,于2000年1月12日生育长女,2005年7月15日生育次女,现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谢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12日经盘县刘官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990233号,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本着同甘共苦,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能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谢某某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