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耀刚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耀刚,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耀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耀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耀刚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同学关系,被告人王耀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在2013年八九月份,多次以帮他人倒贷款、进油为借口,诈骗被害人刘某甲钱财,涉案金额共计457610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2014年4月15日,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机投派出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一网吧内将被告人王耀刚抓获。在一审期间,被告人王耀刚的家人退还被害人刘某甲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耀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倒贷款、进油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现金4576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耀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耀刚退还了被害人刘某甲部分赃款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耀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赃款437610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耀刚不服,以“1、用马六轿车抵押借款58000元和倒柴油借款12万元只是民事欺诈,不是诈骗;2、19500元是刘某甲通过王耀刚向外借款,刘某甲通过魏某某和管某某借款5万元和9万元是刘某甲和王耀刚倒贷款,不是诈骗;3、主观恶性小,退赔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耀刚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同学。上诉人王耀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在2013年八九月份,多次以帮他人倒贷款、进油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刘某甲钱财,共计457610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0日,上诉人王耀刚以合伙帮他人倒贷款赚取高额利息为由,让被害人刘某甲给其汇款6万元,并骗刘某甲说借款人提供了一辆马六轿车做抵押,刘某甲扣除利息2000元后,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王耀刚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64,开户人为王耀刚)内汇款58000元。2、2013年8月22日,上诉人王耀刚以合伙向他人放贷赚取高额利息为由,向被害人刘某甲借款2万元,刘某甲扣除利息500元后,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王耀刚提供的信用社账户(账号为62×××03,开户人为王耀刚)内汇款19500元。3、2013年9月4日至9月15日期间,上诉人王耀刚以合伙帮他人倒贷款、进油赚取高额利息为由,让被害人刘某甲给其现金5万元,刘某甲通过朋友魏某某分三次给了上诉人王耀刚5万元。其中2013年9月4日给了王耀刚现金2万元,同年9月7日给了王耀刚现金2万元,同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账号为62×××64的账户内汇入了1万元。4、2013年9月5日至9月9日期间,上诉人王耀刚以合伙进油赚取高额利润为由,让被害人刘某甲给其现金9万元,刘某甲通过朋友管某某给了上诉人王耀刚现金9万元。后因管某某用钱,上诉人王耀刚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账号为62×××64,开户人为王耀刚)给了管某某,管某某于同年9月18日、9月23日分两次从该银行卡内支取现金49890元。5、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王耀刚以合伙帮他人倒贷款赚取高额利息为由,让被害人刘某甲给其现金2万元,刘某甲通过朋友管某某给了上诉人王耀刚现金2万元。6、2013年9月15日,上诉人王耀刚以进油为由向被害人刘某甲借款12万元,被害人刘某甲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王耀刚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64,开户人为王耀刚)内汇款12万元。7、2013年9月19日,上诉人王耀刚以合伙帮王某甲倒贷款赚取高额利息为由,让被害人刘某甲给其汇款15万元,被害人刘某甲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上诉人王耀刚提供的信用社账户(账号为62×××03,开户人为王耀刚)内汇进了15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机投派出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一网吧内将上诉人王耀刚抓获。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耀刚的家人退还被害人刘某甲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其和王耀刚是同学,其被王耀刚骗了46万余元。2013年8月份,王耀刚打电话说有一个押车抵押借款的,是个马六轿车,让其凑58000元,还的时候给6万元,其通过网银给王耀刚汇了款;同年8月22日,王耀刚打电话说别人有借款的,给的利息不少,借19500元,还的时候给2万元,其通过网银给王耀刚汇了款;同年9月15日,王耀刚打电话说进油急用钱,借12万元,其通过网银给王耀刚汇了款;同年9月19日,王耀刚打电话说给王某甲倒贷款,用15万元,其分三次将钱转到王耀刚的账户里;同年9月5日至9日期间,王耀刚打电话说要进油、倒贷款,其在外地,就让魏某某给了王耀刚5万元,让管某某给了王耀刚9万元,还有一次让魏某某和管某某凑了2万元。事后其联系不上王耀刚,怀疑被骗,到公安局报了案。另外,王耀刚确实曾还过1万元,但那是还其妹妹刘某乙的钱。(二)证人证言1、刘某乙(被害人刘某甲的妹妹)证实,2013年9月份,刘某甲曾给其打电话,让其借给他的一个朋友1万元钱,过了三四天刘某甲就把钱还给自己了。2、代某某、冯某证实,王耀刚曾和代某某合伙干过小加油站,2012年元旦前后代某某撤了出来,2013年2月份加油站倒闭了。3、管某某证实,其通过朋友刘某甲介绍认识的王耀刚,2013年9月份,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一个朋友王耀刚要借钱,其和刘某甲一个楼道住,就同意了,王耀刚前后从其处拿走9万元,另外还有魏某某让其转交给王耀刚2万元,王耀刚从其手里拿走了共11万元。后来王耀刚给其一个银行卡,卡号是62×××64,其从这张卡上分两次取了49890元。4、魏某某证实,其通过朋友刘某甲介绍认识的王耀刚,2013年9月份,刘某甲打电话让其借给王耀刚钱,其分三次给了王耀刚5万元,前两次是现金,每次2万元,第三次是通过银行转账向王耀刚的账户汇了1万元。还有一次刘某甲说王耀刚用钱,让其把钱给管某某,其通过转账给了管某某2万元。5、刘某丙、刘某乙证实,王耀刚曾经借过其二人人的钱,2013年8月11日还了刘某丙4万元,同年9月15日、9月16日分两次还了刘某乙10万元。6、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八九月期间,四人均未向王耀刚借钱倒过贷款。7、李某某(上诉人王耀刚的妻子)证实,其不知道王耀刚是否有做生意的日记本,王耀刚也没有往家拿过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三)书证1、上诉人王耀刚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上诉人王耀刚的出生日期、户籍、住址等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户籍、住址等情况。3、上诉人王耀刚在农村信用社夏津联社和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证实,王耀刚在农村信用社夏津联社办了一张账号为62×××13的银行卡,2013年8月22日该卡内汇入了19500元,同年9月19日该卡内分三次汇入了15万元;王耀刚在中国工商银行办了一张账号为62×××64的银行卡,2013年8月10日,该卡内汇入了58000元,同年9月15日该卡内分两次分别汇入了1万元、12万元,同年9月18日该卡内支出了45000元,同年9月23日该卡内支出了4890元。4、被害人刘某甲的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8份,证实刘某甲通过网上银行向王耀刚账户汇款的情况,其中2013年8月10日汇款58000元,同年8月22日汇款19500元,同年9月15日汇款12万元,同年9月19日分三次汇款15万元。5、魏某某的工商银行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4日至9月15日期间,魏某某在自己账户内支取现金4万元,并向王耀刚的账户汇入了1万元。同年9月11日,魏某某向管某某的账户内汇款2万元。6、刘某乙、刘某丙的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及借据证实,2013年8月11日,上诉人王耀刚向刘某丙的账户内汇款4万元,同年9月15日上诉人王耀刚向刘某乙的账户内分两次汇款10万元。7、上诉人王耀刚发给被害人的手机短信1条证实,上诉人王耀刚曾和刘某甲商谈倒贷款的事。8、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5份证实,王耀刚诈骗过程中使用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03,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64,经工作没有找到;管哥、管某某为同一人管某某,魏、魏某某为同一人魏某某;王耀刚供述借给赵沟姓赵的人2万元,经工作没有找到;王耀刚供述还赌债的平头、很壮的夏津人,经工作没有找到;涉案人员杜某某经工作没有找到。9、发破案经过1份、抓获经过1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份、成都市看守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1份证实,上诉人王耀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10、山东省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1份证实,上诉人王耀刚的家人在一审期间退还2万元赃款的事实。(四)上诉人王耀刚供述与辩解王耀刚供述,其和刘某甲是同班同学,毕业后直到2013年才和刘某甲联系上,其告诉刘某甲自己现在干着加油站,帮别人倒贷款。过了大约二三个月,其给刘某甲打电话,说有一个倒贷款的,有一部小车抵押,让刘某甲凑6万元,并告诉刘某甲先把2000元利息扣除,随后刘某甲往其信用卡上打了58000元;过了几天,其又给刘某甲打电话,说有借款的,让刘某甲给其2万元,扣除500元利息后,刘某甲往其信用社的信用卡上打了195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其给刘某甲打电话说倒点柴油可以挣钱,刘某甲又往其信用社的信用卡上打了12万元;过了几天,其又给刘某甲打电话说王某甲倒贷款需要用20万元,让刘某甲凑15万元,刘某甲往其信用卡上打了15万元;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给刘某甲打电话,说倒贷款用钱,刘某甲让一个姓魏的人分三次给了其5万元;还有一次,其给刘某甲打电话说倒贷款用钱,刘某甲让管哥给其11万元。从刘某甲手里拿的这些钱,大部分还了赌债,剩下的都日常消费用了,还有就是管某某从其卡上支取了4.5万多元。现在其无偿还能力,愿意在服刑出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关于上诉人王耀刚提出“用马六轿车抵押借款58000元和倒柴油借款12万元只是民事欺诈,不是诈骗;19500元是刘某甲通过其向外借款,刘某甲通过魏某某和管某某借款5万元和9万元是刘某甲和其一起倒贷款,不是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耀刚多次供述其所说的用马六轿车抵押借款和为了进油借款均是假话,是为了让刘某甲借给其钱;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用借的刘某甲的钱倒贷款;上诉人多次供述其用刘某甲的钱还赌债三十八九万元,自己生活花了四五万元,且有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耀刚提出“主观恶性小,退赔2万元,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上诉人王耀刚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457610元,用于还个人债务和生活消费,主观恶性较大;其退赔2万元的情节一审判决已予考虑,一审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耀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王耀刚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世联审 判 员 蔡学英代理审判员 郭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瑞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