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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章林峰与鲁尧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林峰,鲁尧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733号原告:章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吉祥。被告:鲁尧根。原告章林峰为与被告鲁尧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被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无法到庭应诉,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被告鲁尧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区丰华计算机服务部业主,其承包了被告办公室的电脑器材、监控设备、网络工程安装及维护工作。2013年6月5日、9月28日、12月23日,原、被告分别发生上述设备安装、维护费用共计3905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交款单位为中杰建筑的收款收据三份,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电脑器材、监控设备、网络工程安装及维护费共计39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设备是有的,也安装好了,设备是原告安装的,当时约定保修期是一年,但设备没有调试好,所以钱没有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签字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还有一份收款收据我没有签字,我也忘记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需支付电脑器材、监控设备、网络工程安装及维护费共计3905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设备是有的,也安装好了,设备是原告安装的,当时约定保修期是一年,但设备没有调试好,所以钱没有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签字的收款收据是认可的,还有一份收款收据我没有签字,如果我收到了肯定会签字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中由其签字的两份收款收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1月23日的收款收据,被告认为其未签字,并否认已收到该份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物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据予以印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5日、9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870元、135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在收款收款背面签署“同意支付。鲁尧根”的字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鲁尧根尚欠其承揽款323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设备未调试好,但未提供证据,且其已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并表示支付,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尧根支付原告章林峰承揽款人民币323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审 判 员  殷裕陆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