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益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益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益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益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张益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益君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迎驾桥小区门口马路上与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益君持菜刀追赶刘某等人,并将刘某背部砍伤。经鉴定,刘某因外伤致右腰背部、右大腿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达16.5cm,其伤势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益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明细、情况说明、人员档案、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邱国富、梁可、周伟港、袁意平、宋国义、王茂林的证言,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张益君、梁可、宋国义、袁意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张益君赔偿医疗费6万元、误工费5万元、护理费2万元、营养费2万元,合计15万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益君答辩称,赔偿数额太高。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益君在受伤当天即到绍兴县中心医院(现更名为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5日出院,住院66天,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8.60元,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8169.92元。同时,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益君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益君认为当时对方多人打其,其认为自己的生命受到威胁,于是随手拿了东西打过去,打过去后才发现是把菜刀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益君的供述、刘某的陈述及梁可、周伟港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张益君与刘某等人发生纠纷,刘某并未殴打被告人张益君,而是被告人张益君持械追赶刘某等人,在追赶过程中,将刘某砍伤。被告人张益君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其所持械具种类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不采纳被告人张益君的该辩解意见。被告人张益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益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益君未履行损害赔偿义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张益君的犯罪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而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益君的损失计算: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治疗情况并结合相关病历、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确定为58169.92元;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其住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为96天;对于收入状况,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误工费为121.95*96=11707.20元。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66天,即121.95*66=8048.70元。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对依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益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张益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九角二分、误工费一万一千七百零七元二角、护理费八千零四十八元七角,合计七万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八角二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