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明叶等十九人与白山市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显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叶,郑宪宝,尹军云,常学平,陈红玉,吴砚合,郑洪霞,张林胜,王树珍,张强,张东军,赵福,王庆竹,张树森,解乐磊,王善军,于龙华,班跃海,卢春山,白山市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显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浑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刘明叶,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郑宪宝,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尹军云,女,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常学平,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陈红玉,男,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吴砚合,男,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郑洪霞,女,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张林胜,男,1955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王树珍,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张强,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张东军,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赵福,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王庆竹,男,1941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张树森,男,195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解乐磊,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王善军,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于龙华,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班跃海,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卢春山,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欣言,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山市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福。第三人:郑显军,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刘明叶等十九人诉被告白山市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显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19名原告以被告主体不存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明叶等19名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19名原告承担5元。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正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