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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荥经县力兴石材厂诉刘明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荥经县力兴石材厂,刘明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力兴石材厂,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投资人肖文霞,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杨学清,系该厂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军,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汤拯,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荥经县力兴石材厂(以下简称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清,被上诉人刘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军原审诉称,2014年4月17日,刘明军电话联系石材厂后于次日前往该厂工作。2014年4月26日下午,刘明军从事工作时,被弹起的异物击伤左眼。4月27日,经荥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4月28日,刘明军到雅安市人民医院检查后,约定于5月4日手术治疗,后陆续遵医嘱分多次手术治疗。因石材厂在刘明军受伤后一个月内不申请工伤认定,刘明军在申请认定工伤过程中与石材厂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刘明军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未由仲裁机构受理。刘明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刘明军与石材厂存在劳动关系。石材厂原审辩称,2014年8月1日,肖文霞和杨学清签订《转让协议》收购石材厂;8月2日,肖文霞转帐给付杨学清20000元;8月25日,石材厂的《营业执照》上的投资者变更为肖文霞;9月28日,肖文霞付清余款,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才正式生效,故现投资人肖文霞对刘明军的陈述不知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明军在石材厂务工。2014年4月27日,荥经县人民医院为刘明军出具《疾病证明》,病情摘要为:左眼被打伤1天,PE:右:4.9,左:数指/眼前左眼角膜正中偏右2点钟位一裂口,虹膜上一直约2mm裂孔,玻璃体混浊。2014年5月4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民医院为刘明军出具《病情证明表》,CT提示:左眼球内异物。诊断: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球内异物。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5月1日,刘明军因与石材厂工伤纠纷将石材厂电源关闭。石材厂到荥经县公安局花滩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报)警处警登记表》出警情况为“刘明军在杨学清石材厂上班,刘明军说他的左眼睛在上班时有砂石弹入左眼睛里,厂方怀疑,刘明军的眼睛是旧伤,故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协调,石材厂与刘明军达成一致意见:通过鉴定确认刘明军左眼是否为新伤,如果是新伤,厂方承担一切应承担的责任及费用,如果不是新伤,则与厂方无关。9月28日,刘明军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4月26日其左眼受伤当日与石材厂存在劳动关系。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同日作出了荥劳仲不字(2014)第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明军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4月26日左眼受伤当日与石材厂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明军于2014年9月29日提交了《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2014年4月26日刘明军与石材厂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石材厂原投资人为刘康锦,杨学清与刘康锦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石材厂的投资人由刘康锦变更为肖文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明军提供的证据,《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处警情况记载及派出所协调记录可见,石材厂认可刘明军在报警前确系石材厂工人,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眼部受伤是否是工作中致伤”。且刘明军提供的《荥经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和《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表》与之相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4月26日存有劳动关系。因石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虽投资人发生变更,但该企业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企业人格继续延续。且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自然人不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故用人单位投资人的变更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无关。因此,对石材厂“现投资人肖文霞2014年8月1日收购石材厂,2014年8月25日石材厂营业执照过户给肖文霞,肖文霞对刘明军的陈述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2014年4月26日刘明军与石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刘明军已预缴),由石材厂承担。宣判后,石材厂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8月1日,肖文霞与杨学清就收购石材厂签订《转让协议》,8月2日,肖文霞转账给付杨学清,9月28日,肖文霞付清余款后《转让协议》才生效,故肖文霞对杨学清经营期间刘明军受伤不知情;二、刘明军受伤发生在杨学清经营期间,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原石材厂经营者杨学清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荥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2、驳回刘明军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明军承担。被上诉人刘明军答辩称:一、与刘明军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石材厂而并非肖文霞个人;二、石材厂投资者或者实际经营者的变化不影响刘明军与石材厂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刘明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刘明军于2014年4月18日起在石材厂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明军在该厂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6点,其工作内容和工作任务受石材厂管理人员杨学清安排,石材厂向刘明军支付的报酬按月发放,以所完成的工作任务计量后确定报酬的金额。其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目的上来讲,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为了实现财产交换,用人单位出资购买的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劳动者以让渡劳动力作为获取报酬的方式。此外,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时通常对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提供的劳动力有排他使用权,而其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包含了恢复劳动者劳动力进行再生产的必要成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使用权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质,双方是命令和服从的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明军虽未与石材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于2014年4月18日在石材厂工作起,工作内容受石材厂管理人员安排,工作时间固定且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报酬以完成工作量来确定,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石材厂存续期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应由其承担法律后果。前文已叙,与刘明军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石材厂而并非个人,石材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对该法律关系下所生权利义务是当然的承受主体。因此,石材厂上诉认为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变化影响了石材厂与刘明军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经县力兴石材厂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