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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正远与黄祥兵、谢婷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远,黄祥兵,谢婷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31号原告:陈正远。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黄祥兵。被告:谢婷婷。原告陈正远为与被告黄祥兵、谢婷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远以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兵、谢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远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黄祥兵因装修需要向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鹿城农村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11120120008348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到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作了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鹿城农村银行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黄祥兵取得借款。由于被告黄祥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5月3日代被告黄祥兵向鹿城农村银行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10198.4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俩被告偿还垫付款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黄祥兵、谢婷婷共同返还原告陈正远垫付款310198.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祥兵向鹿城农村银行借款以及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鹿城农村银行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被告黄祥兵借款30万元的事实;3、鹿城农村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代被告黄祥兵偿付借款本息310198.42元的情况。被告黄祥兵、谢婷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称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祥兵、谢婷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认定,被告黄祥兵、谢婷婷于200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而被告黄祥兵向鹿城农村银行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属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陈正远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黄祥兵垫付其欠鹿城农村银行借款本息310198.42元后,有权向被告黄祥兵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祥兵偿还垫付款310198.42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祥兵支付从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谢婷婷系被告黄祥兵之妻,被告黄祥兵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婷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祥兵、谢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祥兵、谢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正远垫付款310198.42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3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黄祥兵、谢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