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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卫星、吴加伦与马德均、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顾连官、马卫忠、马卫英、马德官、马菊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星,吴加伦,马德均,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顾连官,马卫忠,马卫英,马德官,马菊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吴卫星。原告吴加伦。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均。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汤云飞,主任。委托代理人夏静,女,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工作。第三人顾连官。第三人马卫忠。第三人马卫英。第三人马德官。第三人马菊花。原告吴卫星、吴加伦诉被告马德均、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顾连官、马卫忠、马卫英、马德官、马菊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荣飞、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夏静、第三人马德官、马菊花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德均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马德均委托代理人汤卫忠、第三人马卫英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顾连官、马卫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二被告就坐落于奉贤区青村镇湾张村6组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宅基地房屋原址为光明褚家6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亚芳和马德弟二人。马金章、张亚芳夫妇共生育马德财、马德官、马德辉、马菊花、马德均和马德弟六个子女。马金章、张亚芳夫妇均已死亡未留遗嘱。马德财于2010年12月12日死亡,现有妻子顾连官、儿子马卫忠和女儿马卫英;马德辉已于1978年8月30日死亡,没有妻子儿女;马德弟于1998年1月14日死亡,现有妻子吴卫星和女儿吴加伦。原告认为,该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均已死亡,按规定应收归农村集体所有;如需安置,则应由所有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现马德均按照该拆迁补偿协议取得了位于奉贤区光明褚家华苑25幢XXX号XXX室和32幢XXX号XXX室二套房屋。故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土地储备中心与马德均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原告吴卫星、吴加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马德均及第三人户籍证明、结婚证、死亡确认书、死亡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德均及第三人之间亲属关系的事实;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证一组,拟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张亚芳、马德弟名下,两人均已死亡,马德均无权代表张亚芳和马德弟签订协议的事实;3、《奉贤区大居选房明细》一份,拟证明马德均的选房情况;4、《青村镇动迁证明》一份,拟证明马德均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事实;5、《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张亚芳曾用名张雅芳,于动迁时已死亡的事实。被告马德均辩称,其有权获得拆迁补偿,吴卫星、吴加伦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马德均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员建房申请用地报告》、《奉贤县社员申请用地表》、《光明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一组,拟证明马德均系涉案动迁房屋的建造申请人之一,依法享有产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马德均系动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3、《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组,拟证明:1、张亚芳的动迁利益包含在157号协议中;2、马金章的动迁利益包含在187号协议中;3、涉案的动迁补偿协议中的全部动迁利益归马德均所有,没有涉及任何他人利益的事实。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对于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土地和房屋不能分开,所以协议无效。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未就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马卫英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德官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菊花述称,马德均有权获得拆迁补偿,吴卫星、吴加伦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马卫英、马德官、马菊花均未就自己的述称,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马德均、马菊花对吴卫星、吴加伦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吴卫星、吴加伦的主张,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土地储备中心对吴卫星、吴加伦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马卫英对吴卫星、吴加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马德官对吴卫星、吴加伦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吴卫星、吴加伦对马德均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认为是无效的;土地储备中心对马德均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马卫英对马德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产权是三人共有,但利益只有一人享有;马德官对马德均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马菊花对马德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吴卫星、吴加伦提供的证据4、5予以认可,对马德均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上述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马金章(已故)与张亚芳(已故)育有五子一女,分别为马德财(已故)、马德官、马德辉(已故)、马菊花、马德均、马德弟(已故)。马德财与顾连官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马卫忠与一女马卫英。马德弟与吴卫星为夫妻,育有一女吴加伦。1981年11月24日,马金章填写《社员建房申请用地报告》,建房理由记载为:“……居住较为困难,二个儿子一个已16岁,一个14岁……,要求批准土地四分作新宅基地”。公社意见记载为:“经讨论同意:该户新建平房四间占地面积五分另四厘,超用一分另四厘抵扣自留地。”《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立基人为张亚芳及马德弟。1996年9月5日,张亚芳死亡。1998年1月14日,马德弟死亡。2003年12月8日,马德均、马德财、马德官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出资翻建宅基地房屋。2010年10月30日,马德均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有效面积为135.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人民币176,241元;二次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为人民币29,676元。……”2010年12月12日,马德财死亡。另查明,系争宅基地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褚家六组,现已拆除。本院认为,于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时,系争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张亚芳、马德弟均已死亡,马德均作为张亚芳的继承人之一且出资对系争宅基地房屋进行翻建,应认可其对系争宅基地房屋享有拆迁利益,土地储备中心选择与马德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原告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卫星、吴加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吴卫星、吴加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