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向某、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被告人康某一起到陈店镇溪北村吉祥住宿310号房间找其堂弟向某来时,在吉祥住宿楼下见被害人向某甲的1辆男庄圣火神牌SHS125-9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停在该处且钥匙没有拔走,两被告人便萌发盗窃的念头。被告人向某先将该钥匙拔下交给该住宿柜台保管,后自己到该住宿310房间找到被害人向某甲放于桌子上的摩托车防盗锁及另1把车钥匙,交给被告人康某,由其将车盗走。同月25日,被害人向某甲怀疑系被告人向某实施盗窃而报警,被告人向某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5日,被告人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摩托车1辆已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向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发案现场、赃物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普宁站派出所查获经过说明,证人向某来、金某根、罗某游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康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康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对被告人康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