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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平民初字第15号原告曹某某,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两人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结婚的四年当中,聚少离多,导致未生育子女。近两年,被告不仅不与原告主动联系,而且拒绝与原告沟通交流。于是,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手机是被告买的,是原告不联系被告的。而且,原、被告并没有吵架,也没有打架,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未生育子女。近年来,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如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增强沟通和交流,尽弃前嫌而重新和好,那么对自己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彦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